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656号罪犯蓝志杨。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志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蓝志杨的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志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3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蓝志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蓝志杨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志杨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66.1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蓝志杨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志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志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