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琪,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杨骏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上海路汇金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史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海霞,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范琪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琪的委托代理人杨骏飞、被上诉人佰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修建的位于金川区香格里拉花园B14栋104号房屋出卖于乙方(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45.81平方米,价款8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0月14日前首付房款240000元,剩余房款乙方申请贷款560000元,由于乙方原因未能于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另筹资金将房款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超过九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每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40000元,剩余5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前首付房款240000元,剩余房款5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由于被告原因未能于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保证2013年11月30日前另筹资金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其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被告辩解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为其办理贷款所致,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无据证实其未办理按揭贷款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故在其未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另筹资金付清剩余房款。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迟延给付剩余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给付时间90日以上,按照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逾期应付房款560000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560000元及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7696元(56元/天×31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解涉案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后被告再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因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后履行义务,被告不能因此对抗向原告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可在付清房款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琪给付原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房款560000元,并承担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7696元(560000元×1‱×316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范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范琪承担的违约金17696元,并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佰亿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给上诉人范琪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佰亿公司承担。理由是: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佰亿公司承诺,其出售的房产可办理按揭手续及房产证。10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范琪向被上诉人佰亿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240000元及相关的契税等费用,并按照被上诉人佰亿公司要求向其提交了相关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后得知多单位组织联合执法队对被上诉人佰亿公司所属香格里拉花园进行执法调查,停止办理香格里拉花园相关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屋产权证。因此,剩余房款是由被上诉人佰亿公司负责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偿还,并非上诉人拖欠房款,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琪自筹资金将房款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佰亿公司又不能按约办理房产证,使上诉人范琪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不能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佰亿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范琪与被上诉人佰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范琪)于2013年10月14日前首付房款240000元,剩余房款乙方申请贷款560000元,由于乙方原因未能于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另筹资金将房款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房款,承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此约定,剩余房款560000元,是由上诉人范琪负责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用贷款向被上诉人佰亿公司偿还,且在贷款不能偿还时,上诉人范琪保证自筹资金按期付清房款。因此,上诉人范琪上诉所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系被上诉人佰亿公司的义务的辩解,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琪未按约支付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违约金正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佰亿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经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验收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佰亿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在交付房款的同时即由被上诉人佰亿公司办理产权证。因此,被上诉人佰亿公司未办理产权证,并不影响其要求上诉人范琪支付剩余房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范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上诉人范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红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蔡中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