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曹某,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舞钢市。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前,原告通过王某以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卖给某钢铁公司废钢,王某、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和米双九以废钢中掺杂兑假为由扣原告废钢款2万元,原告找王某要废钢款时,王某以钱是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扣的为由让找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找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时,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称米双九是承包人,一切纠纷都由米双九承担为由对原告不理不睬。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废钢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废钢款2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王某,男,汉族,1971年1月9日,住舞钢市××××街房34号楼205号。我通过朋友介绍给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米双九系在舞钢负责人}供应废钢,在供货过程中,我又介绍曹某等人也给米双九供应废钢,湖北某能源有限公司以废钢里掺杂兑假为由,扣了71.29万元。71.29万元里有曹某的废钢款2万元,其余的692900元是我的。特此证明。证言人:王某,2014年11月2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废钢款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其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废钢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
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