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33号罪犯覃福林。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福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覃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1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福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福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37.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福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福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立 群
审 判 员 覃 海 用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