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李玉浦,男,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华,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李玉浦与被告刘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浦、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当时有个借款到期去还贷款,被告刘宗华看到我,要求借现金100000元,刘宗华当时是普集信用社的信贷员,说只用几天就还我,我就给了他,刘宗华给我书具借条一张,后来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刘宗华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宗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宗华借原告李玉浦现金100000元,并书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刘宗华,时间2013年8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宗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宗华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明确显示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宗华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玉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业群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