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韩美玲,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韩忠国,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车主,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赵庆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律师。
原告韩美玲诉被告韩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玲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韩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2时30分,被告所有的由关长征驾驶的辽M65A**轿车,在盖州市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州镇坡子村附近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75.74元,保留二次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忠国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诉前,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辽M65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以医保审核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商业险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30分,关长征驾驶被告韩忠国所有的辽M65A**轿车,在盖州市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坡子村附近时,与原告韩美玲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关长征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美玲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四肢挫伤。花医疗费33,982.00元。原告韩美玲的体内尚有内置物,2015年3月18日,原告主治医师为其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韩美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在营口开发区二院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置物,手术费用大约5000元。在诉前,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美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4)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美玲左臂伤残等级为九级。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美玲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永久龙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9月22日,该中心作出盖价认车字(2014)第0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认证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2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韩忠国已支付给原告韩美玲10,00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女儿郭梦路,2001年11月8日出生,母亲张兰鱼1945年10月24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共育有子女2人。盖州市九龙泡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韩美玲为该单位职工,从事机台工作,月工资3,200.00元整,因2014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上班,按规定停工期间停发工资。并提供2014年5月份-7月份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被告韩忠国所有的辽M65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发票联、工资表、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关长征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韩美玲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韩忠国,应当由被告韩忠国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韩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韩美玲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韩忠国在诉前已支付的10,000.00元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对原告韩美玲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28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综合确定为300.00元为宜。对原告韩美玲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告。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193.74元(其中医疗费8,6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2,684.64元、误工费11,733.70元、伤残赔偿金53,546.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92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82.00元;
三、被告韩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原告韩美玲尚应返还被告韩忠国8,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0元,由被告韩忠国负担2,294.00元,由原告韩美玲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于莉莉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