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
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苏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黄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韦某乙。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且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威胁到原告生命安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2013)大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4、(2014)大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父亲韦乃寒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覃某自2012年2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孙子韦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其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一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自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儿子韦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7月撤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期间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韦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韦某乙亦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覃某每月支付儿子韦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支付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四年支付一次,计19200元,并于应支付周期的第一年的1月2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未经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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