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治民(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3日,系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德刚(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系该单位主管,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文河,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6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学泉,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4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文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5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杜文河、杜学泉、杜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河、杜学泉、杜文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文河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个人借款合同,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由杜学泉、杜文国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杜文河于2014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于2014年6月25日收取借款人本金32.18元,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承担相应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孳生利息950.95元,本金金额29967.82元,本息合计30918.77元。为此,历城信用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贷款。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一份、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段计息明细1份、贷款收回明细一份。被告杜文河、杜学泉、杜文国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杜文河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的申请,被告杜学泉、被告杜文国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文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文河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学泉、被告杜文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学泉、被告杜文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杜文河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杜文河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文河尚欠本金29967.82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学泉、被告杜文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杜文河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7.82万元、利息950.95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分段计息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杜文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杜学泉、被告杜文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文河发放贷款后,被告杜文河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杜文河归还借款本金29967.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学泉、被告杜文国自愿为被告杜文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河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967.82元及利息950.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
二、被告杜文河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67.8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
三、被告杜学泉、杜文国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文河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杜文河、杜学泉、杜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杜文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