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23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
法定代表人:马跃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冀B×××××/冀B×××××号车的车主,2014年5月6日,原告将冀B×××××/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司机高维良驾驶冀B×××××/冀B×××××号车行驶至102国道高丽铺大众加油城路段与王建驾驶的冀H×××××号三轮车相刮撞,后王建驾驶的三轮车又撞向路旁电线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高维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50195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4500元、赔偿三者的电线杆、电料损失5400元,赔偿三者的修理费3400元,支付高维良伤情检查费361.54元,合计165356.54元。被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5356.5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意见中发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实冀B×××××/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司机高维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195元;4、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高维良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5、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45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7、三者车修车发票和交警队的赔偿凭证,证实原告赔偿三者冀H×××××号车车辆损失费3400元;赔偿高丽铺村委会电杆损失4400元,工时费1000元,合计5400元;8、高维良门诊票据四张,证实原告为高维良开支医药费361.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所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称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超过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称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清单,以佐证三者的车辆已经修理。对证据8,称原告应提供司机高维良收到该361.54元医疗费的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经处理事故的交警赔偿的三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原告持有该票据原件,证实其已经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司机高维良驾驶冀B×××××/冀B×××××号车行驶至102国道高丽铺大众加油城路段与王建驾驶的冀H×××××号三轮车相刮撞,后王建驾驶的三轮车又撞向路旁电线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高维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50195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4500元、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3400元、三者的电线杆、电料损失5400元,开支高维良检查费361.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有交警队赔偿凭证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有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高维良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6535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