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林铁力,男,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召,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铁力诉被告李荣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铁力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李荣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铁力诉称,2014年07月05日10时24分许,被告李荣召驾驶粤WY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2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壹名,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全休叁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进行评残,经法医诊断,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30.37元(凭发票);2、营养费300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60元/年×20年×10%,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在XX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以及XX居民的收入与消费支出与云城区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支出基本相同等事实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酌定);6、司法鉴定费1900元(凭发票);7、护理费8960元(3200元/月÷30天×(住院24天+出院60天)×1人,住院24天的护理费以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90天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2个月需要护理人员护理】;8、误工费24510元(51415元/年(参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住院24天+出院后150天),住院24天的误工费以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书记��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和全休叁个月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天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180天的误工期】;9、交通费1000元(请求酌定)。上述1-9项合计151497.77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范围合计46930.97元,另外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范围合计104566.80元。因此,被告李荣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30%)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25646元【(46930.97元-10000元)×30%+10000元+104566.80元】。被告李荣召驾驶的粤WYK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本次交通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被告李荣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56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荣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荣召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人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我司规定扣减20%的自费药3322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该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请求不合理,首先,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我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明不予以认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并没有叮嘱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述三项,在计算赔偿金额应该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即(35624.29-10000)×30%+10000=17687.28元。4、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我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应为:1619.52元(67.48元/天×38天)。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金额为6073.2元(67.48元/天×90天)。6、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收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7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鉴定费请求不合理,我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24分许,李荣召驾驶粤WY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2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由林铁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铁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63号),认定林铁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召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云��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高位组)。出院建议:1、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叁个月,避免过度劳累,加强腰背肌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1、2、3、6月、半年、1年、2年应回院复查;3、心内科随诊;4、不适时门诊随诊。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9887.57元。2014年7月5日至7月6日产生医疗费1197元。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46.4元。2014年10月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林铁力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铁力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林铁力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为1900元。2014年7月9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X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XX村XX号林铁力(男)一直在罗沙村从事补胎、维修单车行业。特此证明。2014年9月11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X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现有云城罗沙村委XX村XX号温X玲村民,女,身份证号442827XXXXXX0047,在XX村XX号XX五金商店做销售员工作。2011年11月1日,温X玲与云浮市云城XX五金商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11月1日,其中试用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2、温X玲同意根据云浮市云城XX五金商店工作需要,担任XX五金商店副店长岗位工作。3、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温X玲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云浮市云城XX五金商店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温X玲工资,工资不低于人民币32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2300元。2014年7月9日,云浮市云城XX五金商店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XX村XX号温X玲(女)在罗沙五金店从事工作,工资每月3200元。(叁仟贰佰元正)。特此证明。原告并提供一份温X玲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林铁力于1954年12月2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林铁力现居住在其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XX村XX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召支付了5500元给原告林铁力。粤WYK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聂X妮。粤WY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铁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召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41530.3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2400元。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居住在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XX村XX号,该地属于农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地方属于城镇范畴,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9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8960元。原告共住院24天。考虑到医院出具建议原告出院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故对其出院后需要护理2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每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84天=8960元。8、误工费7693.28元。原告仅提供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补胎、维修单车行业,
本院认为,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XX村民委员会虽然属于管理村民的组织机构,但没有资格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4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误工114天。原告主张出院后180天的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即误工费为:7693.28元(24632元/年÷365天×114天=7693.28元)。9、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1-9项合共89022.25元。粤WY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林铁力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7693.2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金1800元,共44291.88元。原告林铁力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41530.3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44730.37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铁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4291.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000元,共54291.88元。原告的损失共89022.25元,减去被告李荣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4291.88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4730.37元,被告李荣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被告李荣召承担10419.12元(34730.37元×30%),减去被告李荣召已经支付了5500元,还应支付4919.12元给原告。被告李荣召驾驶的粤WY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4919.1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59211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荣召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9211元给原告林铁力。
二、驳回原告林铁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6元(原告已预交1406元),由原告林铁力承担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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