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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商初字第955号

吴伯胜与段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伯胜,段书中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吴伯胜,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号。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书中,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仲景北路与范蠡路交叉口西北角三杰公寓。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伯胜与被告段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和被告段书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伯胜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借款。但被告至今既不偿还借款,更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段书中辩称:借款属实。我们通过银行转账已还284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的事实。第2组(1)2012年8月1日借据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2年7月27日被告为薛秀玲担保借款300万元借据及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尚与原告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书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借300万元没异议。对第2组第1份借30万元属实,对第2份担保30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有异议,一是与本案无关,二是段书中还款是还本人借款,而不是替薛秀玲还款;三是薛秀玲与吴伯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300万元借款还有待证实,因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以现金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吴伯胜是否向薛秀玲支付300万元现金,需要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被告段书中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凭据复印件9份,具体如下:1、2012年7月27日建设银行活期转账汇款10万元回执1份;2、2012年7月31日建设银行活期转账汇款1万元回执1份;3、2012年8月5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3万元电子回执1份;4、2012年8月11日建设银行活期转账汇款100万元回执1份;5、2012年8月13日建设银行活期转账汇款30万元回执1份;6、2012年8月15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电子回单1份;7、2012年8月19日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查询表1份;8、2012年9月6日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6万元回执1份;9、2012年9月15日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4万元回执1份。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还了原告284万元借款。原告对被告段书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转账汇款属实,是还其他的账,是偿还被告担保薛秀玲的300万元借款和另外的30万元借款,和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段书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吴伯胜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借款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日利息1‰.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附件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股权质押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相关规定。本借据一式壹份。附件: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及其他附件债务人:(借款人)段书中(签名指印)债权人:(出借人)吴伯胜(签名)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300万元借款仅有借据一张,并没有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及其他附件。自2012年7月27日起,被告段书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吴伯胜转账汇款,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第1笔);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万元(第2笔);于2012年8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3万元(第3笔);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00万元(第4笔);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30万元(第5笔);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第6笔);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第7笔);于2012年9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16万元(第8笔);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4万元(第9笔),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9笔,计284万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述转账汇款的284万元是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原告称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所汇的284万元是偿还被告另外(案外)所借的30万元和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并非是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段书中另外(案外)向原告吴伯胜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吴伯胜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日利息1‰.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下略,其他内容同前面2012年7月27日的借据)债务人:(借款人)段书中(签名指印)债权人:(出借人)吴伯胜(签名)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另外举证了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由“薛秀玲”作为借款人、由“段书中”作为担保人出具的300万元借据和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转账汇款的284万元是偿还其另外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和2012年8月1日的30万元借款。但被告称该284万元是还本案借款,并非是还的担保借款,并且对担保借款是否真实履行有异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伯胜向被告段书中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有义务根据实际使用期限偿还本息。(1)关于本案300万元借款与案外存在的30万元借款以及存在争议的段书中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次序问题。

本院认为,因段书中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并非是其自身债务,且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段书中的担保责任不明确,而本案诉讼的300万元借款以及被告段书中所借原告的另外30万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故段书中向原告转账汇款的284万元应优先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以及另外的30万元借款。(2)关于被告所偿还的284万元如何在300万元和30万元借款之间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另外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因该30万元借款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尚未到期,而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可以随时偿还,故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给原告所汇的款可用于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在案外的30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后,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被告段书中所汇款一部分是偿还该30万元借款,故被告段书中于2012年8月11日给原告所汇的100万元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案外的30万元借款本息,剩余的部分则可用于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息。(3)关于被告所偿还的284万元款项如何确定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虽然双方在借据中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日利率1‰(月息3%)约定过高,但被告已按约定偿还了284万元本息,属于双方自愿,故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应遵从双方约定按日利率1‰计算,本院不宜干涉。其中2012年8月11日被告段书中偿还的第4笔款项100万元,优先偿还2012年8月10日案外到期的30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10天利息30万元×1‰=0.3万元,本息合计30.3万元),扣除30.3万元,还剩余69.7万元款项,可用于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据此,将被告所借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分段计算付息还本情况如下:第1笔100000元还款:于借款当日还款,利息0元,本金100000元;第2笔10000元还款,利息10000元,本金0元;第3笔30000元还款,利息16100元,本金13900元;第4笔还款余款697000元,利息17317元,本金679683元;第5笔300000元还款,利息4413元,本金295587元;第6笔500000元还款,利息3822元,本金496178元;第7笔500000元还款,利息5659元,本金494341元;第8笔160000元还款,利息16566元,本金143434元;第9笔240000元还款,利息6992元,本金233008元(上述偿还款项分配情况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卷内表格)。综上,截止2012年9月15日被告段书中最后一次还款后当日,被告段书中所借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已累计偿还利息80867元(利息清至2012年9月15日),累计偿还本金2456133元,还下欠原告吴伯胜借款本金543867元。(4)对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四倍为2.05%),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未偿还的543867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被告不再偿还借款起,应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被告段书中应限期向原告偿还该543867元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5%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书中偿还原告吴伯胜借款543867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5%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217元,被告段书中负担10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沈宗善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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