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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何杏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何杏连,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燮印,陈敏仪,均是员工。

原告何杏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杏连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焕,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杏连诉称:2013年12月26日6时,肇事货车沿泰弘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停车站边的原告何杏连所有的粤T605**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何杏连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货车肇事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杏连对粤T605**号车进行车损鉴定并维修,垫付了车辆鉴定费、维修费、拯救费、保管费及清理费。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作为粤T605**号车的保险人,理应为原告何杏连办理保险赔付。但经原告何杏连多次催促,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仍拒绝办理。原告何杏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杏连粤T605**号车辆的车损维修费37162元、拆检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058元、拯救费28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300元(以上合计414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杏连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4.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5.评估费发票;6.拆检费收据;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8.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附页;9.维修费发票;10.拯救费发票;11.保管费、清理费发票。

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事故由第三方造成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免赔。对原告何杏连损失金额中的拆检费,因是普通收据,而非发票,不认可;其他损失金额确认。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何杏连为其所有的粤T605**号车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1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向何杏连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12月26日6时5分许,无名氏驾驶一辆货车途经中山市小榄镇泰弘路农业银行对开路段时,与由李泳仪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粤T605**号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负责处理该起事故,但无法查获无名氏和其驾驶的车辆信息。后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泳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杏连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605**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结论为37162元。何杏连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58元。此外,何杏连还因此次事故支出了拯救费28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300元。此外,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亦对粤T605**号车定损为37162元。之后,何杏连对粤T605**号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9930元。另外,何杏连还持有加盖中山市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粤T605**号车拆检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何杏连主张该费用亦由此次事故产生。其后,何杏连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期间,何杏连称:穗成公司收取其拆检费时,因发票已用完但尚未领取新发票,故该公司在上述收据上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以证明收到何杏连拆检费1500元。庭审后,何杏连要求该公司补开拆检费发票,但该公司称因时隔一年多,无法补开发票。另查:何杏连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只有正文一页。何杏连称投保时,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则称何杏连投保时所填写的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已经保监会批准,在保监会网站上也有公布。投保单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后三天内核实投保单上何杏连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但之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将核实结果答复本院,也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明其已向何杏连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此外,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用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有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称该免赔约定为绝对免赔,即使何杏连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仍需扣减。何杏连否认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并认为:保险条款上没有何杏连签名,也没有告知何杏连,不能证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关免责条款对何杏连不生效;此外,何杏连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如存在免赔事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也不能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现何杏连提供的保险单只有正文一页,没有附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行业交易习惯为由保险公司提供,提供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虽然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称其已向何杏连提供保险条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向何杏连提供保险条款。即便如此,如前所述,保险行业交易习惯为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在何杏连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应在本案中适用,属于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何杏连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尊重何杏连的选择,先向何杏连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何杏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7162元、评估费2058元、拯救费28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300元,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属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拆检费1500元,何杏连虽然未能提供发票,但其提供的拆检费收据及解释合理,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应应否扣除30%免赔的问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进行保险理算时要扣除免赔率,必须先证明其已就关于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条款向何杏连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用加黑字体予以突出标注,仅能证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明其已向何杏连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也未能核实何杏连的签名,而何杏连则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扣除30%免赔率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向何杏连支付保险金合计为41420元(维修费37162元+评估费2058元+拯救费280元+保管费120元+清理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何杏连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杏连支付保险金4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为418元(原告何杏连已预交4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何杏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区瑞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淑玲曾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