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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43号

刘国平与杨斌、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国平,杨斌,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刘国平,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文元,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解放路鑫海城市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刘增龙,公司经理。

原告刘国平与被告杨斌、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市发改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杨斌、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平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斌驾驶被告市发改委所有的甘EXX**号车与刘国平驾驶的甘A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26.41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5922元、误工费143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共计111920元,扣除市发改委已垫付的83572,再付28348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斌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发改委垫付的费用退回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35分,被告杨斌驾驶甘EXX**号轿车沿连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88km+28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刘国平驾驶的甘AXX**号轿车相撞,致刘国平等受伤,两车受损。刘国平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刘国平支付医疗费23026.41元。市发改委预付刘国平83572.07元。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刘国平因外伤致脑积液鼻漏、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限为84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并超过限定时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平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平生育有2个子女,长子刘建林,生于2000年1月26日,次子刘亚林,生于2001年9月20日。另查明,甘E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市发改委,被告杨斌系市发改委下属单位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斌驾驶市发改委所有的甘EXX**号车致原告受伤,甘E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原告门诊及住院发生的23026.41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持7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8天,为360元;护理费,每天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日收入70.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治疗18天,为1269元;误工费,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5733元(日收入7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04天,为14382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为40354.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5000元,予以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市发改委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230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4106.41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40354.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护理费1269元、误工费143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305.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本项合计共赔偿65305.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19106.41元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不足部分23000元,共计42106.41元的70%即29474.49元(含被告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支付的18266.51元)。

三、被告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600元。

四、被告杨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5元,原告负担54.35元,被告天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