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明宽,男。委托代理人张德强,男。被告姜云良,男。
原告陈明宽诉被告姜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明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姜云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良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姜云良在陈明宽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姜云良为陈明宽出具了借据,经多次索要,姜云良未能偿还,且下落不明,故陈明宽诉至法院要求姜云良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本息合计1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姜云良在原告陈明宽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于2013年5月3日前偿还,姜云良为陈明宽出具了欠据,经陈明宽多次索要,姜云良未能偿还并下落不明。故陈明宽诉至法院,要求姜云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约定月利息0.01元计算),本息合计11600元。陈明宽提交了姜云良出具的借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明宽要求被告姜云良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600元,提交了姜云良出具的借据,姜云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姜云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云良给付原告陈明宽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本息合计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姜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金龙
代理
审判员 梁 策
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