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王向丽,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吕平生,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被告贾志国,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松,公司员工。
原告王向丽诉被告贾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生、被告贾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丽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被告贾志国驾驶豫G×××××小型轿车在平原路××××街南口与原告王向丽驾驶的豫G×××××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志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向丽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严重毁损,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赔偿,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8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志国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各一份;4、保单一份;5、2014年12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6、2014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7、停车费发票一张计160元;8、维修发票38张计3800元;9、评估费票据5张计29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计300元。被告贾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志国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在平原路××××街南口,被告贾志国驾驶豫G×××××号轿车与原告王向丽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向丽无事故责任。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向丽所有的豫G×××××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37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0元;原告车辆自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停车费160元。另查明,被告贾志国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车主系贾志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贾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向丽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志国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王向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730元;评估费29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贾志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营动损失证明亦无异议,营运损失的期限应以发生事故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9天,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400×9=36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向丽车损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5780元,由被告贾志国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向丽2000元;
二、被告贾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向丽57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贾志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志国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