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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390号

罗可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罗可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390号罪犯罗可义。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江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可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1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可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可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可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47.7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原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罗可义于2015年1月1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可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可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可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立     群

审 判 员 覃     海     用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