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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80号

吴景龙与刘重敏、余海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景龙;刘重敏;余海祥;贵州省平坝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吴景龙,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永琴,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宸、彭开文(实习),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重敏,农民。被告余海祥,农民。被告贵州省平坝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坝县(原)城关镇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荣。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地:平坝县(原)城关镇中山东路39号。

负责人:张永安。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01月23日15时35分,被告刘重敏驾驶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55Km+60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原告吴景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重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贵航303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9天后因经济困难被告转院到平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6520元至62700元之间。现原、被告间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完全一致,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9860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承运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号牌为贵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认为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无关。3、《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为:贵航303医院住院3天,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称金阳医院)住院49天,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告方质证均异议。4、《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4张、《门诊收费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航303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称金阳医院)和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分别为24026.67元、102902.95和13063元,共计为139992.62元(其中包含被告余海祥垫付的64283.67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因不是正规收费凭据,不予认可。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02902.95元无异议,但贵航303医院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实际应为23821.67元,平坝县人民医院的只认可4040.44元。5、《疾病证明书》和《成人智力量表》各1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9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前置检测的事实及为此产生的费用为932元,同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等级分别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46520元至62700元之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需进行前置检测,故对其前置检测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等级及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只认可46520元。6、《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村委会证明》、《平坝县夏云镇英才幼儿园聘用合同》、《工资表》和《平坝县教育和科技局文件》(平教复字(2013)7号)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03月就在平坝县夏云镇英才幼儿园工作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无财务人员签章,被告亦认可按其最后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其收入,但其与平坝县夏云镇英才幼儿园之间只是一般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该幼儿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刘重敏辩称:车子为余海祥实际所有,我是给他开车的。我在驾驶过程中不慎撞伤了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至于责任该如何划分,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刘重敏未举证。

被告余海祥辩称:刘重敏是我请的驾驶员,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确为我所有,该车挂靠于平坝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其它我认可刘重敏所述内容,但应扣除我先行垫付的64283.67元。被告余海祥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各1份支持其主张。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贵州省平坝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代理人代称:我公司是一个民营企业,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我公司,但只是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海祥。我方认为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其作为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责任比例只能按三七开,即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重敏负担70%的责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坝人保公司”)代理人代称:对赔偿标准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我方认可宏达运输公司的意见。原告所诉医疗费总额我公司只认可130765.06元,其中还要扣除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不同意原告有关“终身护理”的意见,且每天只能按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算;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1900元,而不认可其所谓“前置检测费”93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它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坝人保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3日15时35分,被告刘重敏驾驶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55Km+60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原告吴景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重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贵航303医院救治,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3886.67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102902.95元,后又因经济困难转院到平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306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坝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海祥垫付了医疗费64283.67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最终于2014年12月17日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14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6520元至62700元之间。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产生费用为19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智力测验,为此产生费用9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其自2013年至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均在平坝县夏云镇从事保安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均为每月1800元。2015年01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就各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余海祥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平坝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重敏系被告余海祥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成人智力量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村委会证明》、《平坝县夏云镇英才幼儿园聘用合同》、《工资表》、《平坝县教育和科技局文件》、《驾驶证》、《行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重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照明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贵G×××××号车,行至十字交叉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将驾驶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无相应驾驶资质)撞伤。被告刘重敏对事故的发生因果力相对较大,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悖于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但对事故的发生因果力相对较弱,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刘重敏负事故7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5%的责任。鉴于贵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海祥,该车挂靠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处,刘重敏与余海祥基于雇佣事实而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重敏应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海祥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又因贵G×××××号车在被告平坝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合理部分应先由平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重敏应负担的份额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若尚有不足,再由被告余海祥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了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分项。加之,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充分的救济,如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来处理交强险赔偿问题,势必弱化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背离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再结合当下畸高的物价和就医成本,10000元医疗限额和2000元财产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已无济于事,如此分项处理将有失公义。有鉴于此,

本院认为原告有关其所受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总限额内不分项地全额赔付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虽在平坝县夏云镇英才幼儿园担任保安,但基于该幼儿园位于农村,又无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故原告有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方基于被告担任保安的事实,认可其个人月收入按最后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个人月收入为1800元。被告平坝人保公司有关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原告所受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此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3886.67元+102902.95元+13063元=139852.62元。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此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必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因此,其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32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800元/月÷30天=1962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四处××(最严重的一处为二级伤残),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性不大,其生活必然长期依赖他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

本院认为整体按二十年计算较为适宜。因此,此项费用本院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28437元/年)计算为:28437元/年×20年=56874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总计为477456元,与本院计算的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天+49天+8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560元,与本院计算的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额外增加营养,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可知其额外加强适当的营养辅助治疗应属客观,故其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此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进行的智力测验,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可知原告的智力检测结果系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之一,故其有关检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检查费计算部分缺乏依据,应纠正为904元。9、××赔偿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分别为二级、六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其××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据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和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00元/年),此项费用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可确定为:5434元/年×20年×(90%+5%+2%+1%)=106506.4元。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必然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

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816799.02元。此款应先由被告平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所余694799.02元被告方应承担的份额为694799.02元×75%=521099.27元,仍由被告平坝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具体理赔时可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此时尚余21099.27元,由被告余海祥和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余海祥先行垫付了64283.67元,与被告余海祥应承担的份额相抵后原告应返还余海祥43184.4元,此款平坝人保公司在具体理赔时可代为扣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景龙各项损失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景龙各项损失共500000元-10000元=49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可将原告应向被告余海祥返还的43184.4元代为扣退)。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6822元,由原告吴景龙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海祥与被告贵州省平坝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负担3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644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即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