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55号
原告:马鞍山市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保。
被告:马鞍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佘春银。
原告马鞍山市粮食局(简称市粮食局)与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简称市金属材料公司)、马鞍山市物资贸易中心(简称市物资贸易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物资贸易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市粮食局诉称:1997年5月19日,市金属材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市支行花山办事处(简称工行马鞍山花办)签订97068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市金属材料公司向工行马鞍山花办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1997年5月19日至1998年5月18日,月息9.24‰,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四;同时,市物资贸易中心与工行马鞍山花办签订97068号《保证合同》,约定市物资贸易中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工行马鞍山花办依约向市金属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根据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国有银行的逾期贷款全部被剥离转让给新组建的相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2000年4月19日,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简称工行安徽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及债务人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剥离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2012年12月3日,根据安徽省、马鞍山市政府统一安排,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负责清理和追收,并且在报纸上发布了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持有人。现考虑到金属材料公司及物资贸易公司的履行能力,原告只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故诉请判令:
一、市金属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市物资贸易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物资贸易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市粮食局针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市金属材料公司与工行马鞍山花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市金属材料公司向工行马鞍山花办借款500万元及该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市物资贸易中心对市金属材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将总计10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案涉债权也在其中,合同编号为97068;4、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证明2012年12月3日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本案原告对该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公告及催收;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物资贸易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市粮食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5月19日,工行马鞍山花办与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97)年皖马花工信第068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市金属材料公司向工行马鞍山花办借款500万元用于核转周转贷款;期限自1997年5月19日至1998年5月18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市物资贸易中心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同日,工行马鞍山花办与市物资贸易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97)年皖马花工信第068号《保证合同》,约定:市物资贸易中心愿意为市金属材料公司向工行马鞍山花办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市金属材料公司向工行马鞍山花办借用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工行马鞍山花办于当日依约向市金属材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市金属材料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偿还本息。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工行马鞍山花办对市金属材料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剥离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市金属材料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13050000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市金属材料公司确认根据含上述借款合同在内的借款合同对工行安徽省分行负有债务,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其至2000年4月2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由此,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替代工行安徽省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根据国家规定向工行安徽省分行支付收购借款合同债权应支付的价款;工行安徽省分行将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由此,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替代工行安徽省分行在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应的债权;债务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权转让后,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工行安徽省分行协商,可以委托工行安徽省分行对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按借款合同规定行使债权人权利并收取利息,债务人不得因此拒绝承担应有的义务及责任。2012年12月3日,市粮食局与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联合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将包括市金属材料公司在内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相应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市粮食局,并公告要求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物资贸易中心自公告之日起向市粮食局履行主债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市金属材料公司一直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偿债义务,形成诉讼。另查明,市金属材料公司于1982年9月8日成立,当时企业名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1988年与马鞍山市拆船加工公司合并,企业名称变更为:第一名称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第二名称马鞍山市拆船加工公司。1989年5月30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
本院认为: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物资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案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让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马鞍山花办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工行马鞍山花办即为债权人,市金属材料公司即为债务人,市物资贸易中心即为债务人的保证人。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其对市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华融资产公司合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市粮食局,并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市金属材料公司及市物资贸易中心履行债务,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市金属材料公司及市物资贸易中心发生法律效力。市金属材料公司应当向市粮食局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市物资贸易中心在市金属材料公司不能还本付息时应依法向市粮食局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金属材料公司追偿。市粮食局诉请数额未超出上述转让债权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粮食局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物资贸易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马鞍山市物资贸易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马鞍山市物资贸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金属材料公司、马鞍山市物资贸易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林
审 判 员 刘明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家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司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的在各地的办事处。5、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二、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示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因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