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04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蓉。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租用某某镇某某居委会36组33.86亩土地,擅自建仓库,申请人发现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停止施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422.8平方米,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2693.7平方米的仓库等设施,形成违法用地事实。经对照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某某镇某某居委会36组,被申请人原用地西侧和北侧面积为3422.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
二、没收被申请人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996.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561.6平方米的仓库等设施;
三、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27.7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32.1平方米的仓库等设施;
四、并处罚款人民币4849.5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由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和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代理
审判员 周红占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