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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42号

张进文与李智慧、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进文。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慧。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峰公路商城林场段经五路东。法定代表人冯庆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进文与被告李智慧、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慧、拥军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文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智慧以拥军制药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利率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李智慧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智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还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8000元,以上共计10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张进文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2013年7月1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智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2013年7月18日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智慧指定的高华银行卡转款100000元。被告李智慧、拥军制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慧以拥军制药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7/18,借据,出借人张进文,借款人李智慧,借款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进文用张新华银行卡62×××66转入李智慧指定高华的银行卡43×××05,李智慧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7月18日。原告张进文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智慧指定的高华账户中,被告李智慧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按月利率2%共支付利息26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进文与被告李智慧、拥军制药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约定的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智慧支付了借款共计1000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智慧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违反了约定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智慧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智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鉴于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至2014年12月份止利息计款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对李智慧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慧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