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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360号

刘福全与宁夏蜀都衡达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福全,宁夏蜀都衡达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全,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蜀都衡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东宁,职务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宁夏蜀都衡达劳务有限公司在宁夏兴宇工程公司的工程款67811元提取至我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