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北关苏花园。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宋治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峰,该联社法律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该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健,淮阳县白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阳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彬、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金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淮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卢峰、郭勇;被上诉人张彬、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张彬及其妻子王雪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因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时用张林、王亮、张峰、张彬、张明功、张月丽名字欠原告方的六笔逾期借款500000元,现经营已基本稳定,向原告申请规范贷款手续500000元,期限三年,并保证按约结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彬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688‰,贷款用途为养猪。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第三条贷款发放1、贷款发放的方式:(1)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户________;(2)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________;(3)在符合贷款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现。”……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被告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逾期后的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张彬、王雪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已履行合同,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30日将借款50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彬、账号为00×××89的存款凭条,并称将500000元款用于偿还了张林、王亮、张峰、张彬、张明功、张月丽的原借款,同时提交了借款借据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2008年10月31日张彬19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4月3日张林3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4月25日王亮2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4月25日张峰3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02年12月24日张明功4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9月3日张月丽19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6份借款借据计款5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0年9月29日张彬171000元、19000元的2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0年9月30日张林31579元、张明功7400.96元、张明功40000元、王亮22695.84元、张峰38844.48元、张月丽19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8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计款520520.28元)。被告称从未在原告处申请设立00×××89的账户,并否认偿还了以上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00×××89的账户有谁开设的证据。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48838元,但未按照指定期限预交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淮阳农信社与被告张彬、王雪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已支付给张彬,因为其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中有部分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还款数额与新发生的贷款数额不符,又未提供户名为张彬的00×××89账户开设人签名的证据,亦未提供张彬在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名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张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彬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彬要求履行合同,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彬提出的反诉,未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阳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2820元,由原告承担。淮阳农信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根据张彬、王雪夫妇的申请,将已经逾期的为被上诉人张彬借款的张林、王亮、张峰、张明功、张月丽及张彬本人的借款,按照重新借贷还旧借贷的方式重新进入完善。上诉人完善手续后已将上述借款还清,被上诉人张彬重新借款的事实完全客观存在并结息至2012年6月27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彬、王雪、张明建、王付英、李氏梅、张林辩称,1、本案不是借新还旧,老贷款与新贷款借款人不同,不是一笔借款。2、涉案贷款上诉人淮阳农信社未履行合同,未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阳农信社主张本案属于借新还旧,根据原审法院对淮阳县葛店信用社(涉案贷款的经办单位)主任吕云志(也是原审期间淮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吕云志陈述,“在信用社管理系统中,借款人必须先归还以前所欠贷款,才能申请新贷款,所以该六笔50万元贷款中张彬19万元,必须提前一日归还,所以该六笔贷款中张彬19万元,必须提前一日归还,才可办理新的贷款。故在贷款合同的前一日,有信用社垫付”。上诉人淮阳农信社原审提供的“关于张彬申请还旧借新贷款的调查报告”明确显示涉案借款属于还旧借新。综合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淮阳农信社内部管理要求,还是被上诉人张彬归还原借款的时间与签订新贷款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抑或上诉人淮阳农信社的调查报告,本案借款应属于还旧借新。上诉人淮阳农信社主张本案属于借新还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淮阳农信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首先,根据原审上诉人淮阳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贷款发生日之前,仅有张彬归还老贷款190000元(上诉人淮阳农信社自述为张彬垫付),张林、王亮、张峰、张明功、张月丽(上述五人为老贷款借款人)均未归还老贷款,不符合还旧借新的贷款条件,按照上诉人淮阳农信社内部管理要求,“借款人必须先归还以前所欠贷款,才能申请新贷款”,不应有新贷款的发生。次之,上诉人淮阳农信社仅提供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店信用社“关于张彬申请还旧借新贷款的调查报告”,未提供上诉人淮阳农信社的批准手续。再次之,上诉人淮阳农信社自述将涉案借款500000元支付至户名为张彬的00×××89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该账户为张彬开设的证据,且上诉人淮阳农信社自认涉案500000元贷款从00×××89账户转走传票上的“张彬”的签名为其内部人员签名。综上,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淮阳农信社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淮阳农信社认为被上诉人张彬未实际得到涉案合同借款是因为该借款归还了包含张彬在内的六人老贷款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淮阳农信社上诉认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请求被上诉人张彬、王雪等六人还本付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子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