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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465号

董占东与杨丽明、薛延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占东,杨丽明,薛延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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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董占东,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明,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薛延东.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利锋,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占东与被告杨丽明、薛延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军,被告杨丽明、薛延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占东诉称:2014年9月15日,董占东与杨丽明、薛延东就其单位万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修事宜达成雇佣协议,由董占东刨除室内楼梯,董占东是家庭装修职业刨工,董占东在正常工作中,由于所刨楼梯突然垮塌,致使董占东随楼梯坠落地面,造成董占东受伤,董占东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侧尺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现董占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1,262.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丽明、薛延东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杨丽明、薛延东在雇佣过程中没有过错,杨丽明、薛延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占东、被告杨丽明、薛延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董占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照片一张、病历一份、诊断一份。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据A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董占东医疗费支出12,228.2元。证据A3、交通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董占东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A4、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意见。证据A5、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董占东支出鉴定费2,110元。证据A6、照片三张。拟证明:因为楼梯质量问题导致楼梯坍塌,与董占东工作无关。证据A7、证人证言一份同时证人李某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拟证明:董占东受雇佣事实和事故发生原因。杨丽明、薛延东对董占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认为因董占东自行书写,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六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楼梯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属于建筑单位的问题,不是二被告雇佣过错;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是楼梯质量问题造成的坍塌,是由于董占东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杨丽明、薛延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房某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拟证明:杨丽明、薛延东对董占东受伤事实无过错。证据B2、证人张某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拟证明:杨丽明、薛延东对董占东受伤事实无过错。董占东对杨丽明、薛延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二位证言内容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院确认:杨丽明、薛延东对董占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董占东所提交的证据A1、证据A5予以采信;证据A2系医疗费票据5张,加盖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赔专用章,应视为原件,其中金额为398元的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其余4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A3系交通费说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据该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证据A4系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系照片,该照片不具有证明楼梯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系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中董占东提供劳务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楼梯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杨丽明、薛延东举示的证据B1、B2系证人房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只是证明雇佣董占东干活的过程,不能证明杨丽明、薛延东对董占东受伤事实无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董占东与杨丽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董占东为其刨除室内楼梯,刨除一挂楼梯劳务费600元,拆除一面墙劳务费400元,2014年9月15日董占东开始工作,杨丽明支付给董占东9月15日的午餐费20元,当日下午,由于所刨楼梯垮塌,造成董占东受伤,董占东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侧尺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830.19元,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受理后,根据董占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占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占东因施工中楼梯垮塌至���尺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在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半月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董占东为杨丽明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丽明未要求和监督董占东在工作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董占东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董占东未要求杨丽明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董占东自己也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董占东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案情,杨丽明和董占东承担同等责任,杨丽明应承担董占东全部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董占东要求杨丽明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支持。本院依据董占东的请求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为10,830.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5个月内一人护理,即49,320元/年÷12月/年×1.5个月﹦6,165元;4、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581元/年,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93天,即36,581元/年÷365天/年×93天﹦9,321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34.1元/年计算,即9,634.1元/年×20年×20%﹦38,536.4元;6、鉴定费2,110元;7、交通费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支出300元较为适宜。以上7项合计68,662.59元,此款杨丽明赔偿董占东50%,金额为34,331.3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明赔偿原告董占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331.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董占东预交),由原告董占东负担820元,由被告杨丽明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吉旭

人民陪审员  焦石勇

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