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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48号

(2015)辰民二初字第48号舒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露云,谢开金,米玉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舒露云,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向亮(系原告舒露云之夫),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被告谢开金,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米玉玉,女,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瞿开金,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露云与被告谢开金、米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露云的委托代理人向亮,被告谢开金、米玉玉的委托代理人瞿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露云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开金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以辰溪县黄溪口镇某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进行抵押。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1150000元,利息162500元,违约金100000元;2、赔偿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车旅费和住宿费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谢开金、米玉玉署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2、被告谢开金署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1000000元的借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将辰溪县黄溪口镇某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开金、米玉玉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以借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原告舒露云提交的1、2、3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开金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舒露云借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谢开金(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舒露云(借款人乙方)还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期为6个月(即2014年7月1日起到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以辰溪县黄溪口镇房屋作抵押;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视为违约,应按天以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甲方夫妻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配偶追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内容。被告谢开金、原告苏露云在合同书甲、乙方签名处签名、捺手印,被告米玉玉在甲方配偶处签名、捺手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另,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开金还向原告舒露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分6个月还清。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谢开金、米玉玉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出具借据向原告舒露云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应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时被告谢开金、米玉玉签署借条并以夫妻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米玉玉在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签字盖印,应认定被告米玉玉与被告谢开金共同向原告舒露云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舒露云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虽未依法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但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月息2.5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谢开金、米玉玉未依约还款,应每日按借款总额1%的标准向原告舒露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舒露云已要求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舒露云要求被告谢开金、米玉玉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开金向原告舒露云借款150000元,被告谢开金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车旅费及住宿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开金、米玉玉偿还原告舒露云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谢开金偿还原告舒露云借款15000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舒露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谢开金、米玉玉承担13800元,谢开金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永忠

审 判 员  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