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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18号

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与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8号

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段翔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孟英,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诉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枫、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英、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诉称:原告系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准兴物资公司及许建强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准兴物资公司的1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款由准兴物资公司和许建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由准兴物资公司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按违约金额向守约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准兴物资公司同时提供2006年11月9日与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内蒙古托县兴和煤炭运输公路主材委托代理服务项目合同书》,以合同应收款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合同双方均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案件处理结果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第三人。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准兴物资公司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万元,直至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要求被告准兴物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股权是转让给坤鹏伟业投资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转让方是原告,受让方是坤鹏公司,被告承担给付保证责任,同时也没有抵押物作为担保,被告始终是股权转让方给付保证责任方。250万元股权转让里面银行的凭证上也写的很清楚,被告是代坤鹏公司付款,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既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没有对被告向其提供的债券质押真实性向准兴高速予以核实,因此准兴高速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坤鹏伟业公司达成的协议和债权担保约定一是事实不清,二是是否存在债权我公司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对我公司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因此,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款项。如法院查明原告与坤鹏伟业、被告三方的债务和担保事实确实存在并作出原告胜诉判决后,原告应当根据胜诉判决对物资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追偿其担保责任,直接要求我公司履行债务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庭审中,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将其在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转让予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为400万元。转让价款由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且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系受让方的保证人。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2010年11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修正为: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许建强。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10年12月1日变更为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前,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和许建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股东已经经过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变更为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许建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250万元。5、撤诉申请书及法院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股权转让纠纷,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10日重新起算。6、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主材委托代理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是由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拟证明被告受委托组织供应商为第三人工程项目提供主材,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代理服务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以代理服务费作为支付转让费的担保。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变更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明确约定是代付,不是直接的义务方。对证据2、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是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撤诉申请书及法院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没有异议,原告2013提起过诉讼,因为我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我们承担的是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对证据6、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主材委托代理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是由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做过这样的承诺。对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售示的第一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对七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中没有出示证据。第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中没有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兴托物资公司及许建强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兴托物资公司的1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兴托物资公司、见证方为徐建强。转让款由准兴物资公司和许建强代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准兴物资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2月2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50万元,四次分别给付原告250万元,剩余15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按违约金额向守约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原告就股权转让纠纷,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需收集证据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坤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徐建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内蒙古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即是保证人,又是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代付人,其本身是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代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万元,虽然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390万元的诉求,应按银行同期利率不得超过四倍计算即1476202元(计算方法:50万元×5.6%年利率÷360天×4倍×575天=176438元,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150万元×6.1%年利率÷365天×4倍×369天=370011元,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150万元×5.6%年利率÷365天×4倍×1010天=929753元,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予以支持。被告以不是本案股权的受让方,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得以免除的主张。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虽然是保证人,但也是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人,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向原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主材委托代理服务项目合同书》为应收代理服务费提供担保,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第三人对于到期债务有义务协助给付的依据不足。第三人不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直接当事人,《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主材委托代理服务项目合同书》只是被告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法律约束力。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协助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股权转让款一百五十万元、违约金一百四十七万六千二百零二元。两项合计二百九十七万六千二百零二元。案件受理费49600元,原告北京中经信文化交流中心承担29600元,被告内蒙古准兴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