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728号罪犯罗杰。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北刑初少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罗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柳市刑终少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4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43.1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2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