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76号原告彭德辉,系昆山市玉山镇荔光明办公劳保批发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8015-7。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彭德辉(以下简称彭德辉)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辉以及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关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佳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德辉诉称:彭德辉与铭佳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彭德辉向铭佳利公司供应办公劳保产品。彭德辉一直根据铭佳利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供货274770.55元,其中开票金额为259140.95元,未开票金额为15629.6元。对此,铭佳利公司均予以接受。彭德辉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铭佳利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截至目前仍结欠货款274770.55元。彭德辉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铭佳利公司支付彭德辉货款274770.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佳利公司承担。庭审中,彭德辉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理由部分现在明确274770.55元为全部开票金额,没有未开发票的。原告彭德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明细1份,证明铭佳利公司拖欠开票货款259140.95元,最后一批发票为15629.6元没加,加上就是诉请金额;2.增值税发票28份,证明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金额共计274770.55元;3.送货单1组,证明彭德辉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金额以发票为准;4.2014年11-12月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11-2014.12月开票货款15629.6元的事实。被告铭佳利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彭德辉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彭德辉系昆山市玉山镇荔光明办公劳保批发部经营者,与铭佳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彭德辉向铭佳利公司供应办公劳保产品。彭德辉一直根据铭佳利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供货274770.55元,并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彭德辉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铭佳利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截至目前仍结欠货款274770.55元。彭德辉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铭佳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铭佳利公司与彭德辉所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荔光明办公劳保批发部通过送货单、发票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彭德辉作为供方依据约定向需方铭佳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品,铭佳利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彭德辉主张铭佳利公司支付货款274770.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铭佳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彭德辉依法主张以274770.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德辉支付货款274770.55元及利息(以27477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