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71号罪犯韦文简。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文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文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1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文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文简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文简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8.8分,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优秀学员;2014年度监狱表扬。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文简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文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文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