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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行审字第49号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与童利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童利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被执行人童利兵。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兰土资罚(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童利兵将非法占用的1028.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游埠镇东莞村村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童利兵在非法占用的8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童利兵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童利兵非法占用1028.3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陆元整(20566元)。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兰土资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3、4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兰土资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3、4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3项由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唐云峰

审 判 员  陈子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胡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