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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行终字第2号

曹雄军、李学春与临湘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雄军,李学春,临湘市规划局,临湘市盛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雄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春。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规划局。住所地临湘市原种场民兴路。法定代表人凌晓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曦,系临湘市规划局职工。原审第三人临湘市盛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镇河东南路。法定代表人何速奎,总经理。

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波、李学雷,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刘朝曦,原审第三人临湘市盛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临湘市精细化工厂的职工,该厂于2002年经批准在厂区北面建1+4层集资楼两栋(A、B栋),原告曹雄军居住在A栋一楼西边套间,原告李学春居住在A栋一楼东边套间。2012年,该厂破产改制,在A、B两栋住宅楼南边的3321.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就该宗地向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了临规储字(2012)06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条件是:用地使用强度,容积率<1.8,建筑密度<30%,绿地率≥35%;建筑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建筑层数≤6层。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0196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规划条件纳入了该合同。2013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组织对睿雅园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的报告》,并提交睿雅园住宅项目相关资料,请求对睿雅园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该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指标为:总用地面积3321.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979.26平方米,一栋1+14层电梯住宅,一栋联排住宅,容积率<1.8,建筑密度为24.4%,绿化率为35.26%,停车位48个。2013年5月6日,睿雅园住宅项目(1+14层)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被告专家审查会议通过,同年8月15日,临湘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该项目(1+14层)规划设计方案。2013年9月5日-10月5日,被告对该项目(1+14层)规划设计方案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公示。因第三人睿雅园住宅项目(1+14层)楼高42.3米与原告住宅的正面间距离阳台只有9.5米、离墙壁只有11米,睿雅园住宅项目正面与原告住宅有少许(约0.4米)交叉,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未予采纳。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核发了睿雅园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核发了睿雅园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睿雅园住宅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且该项目中1+14层高层住宅与原告住宅间距未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向岳阳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8日,岳阳市规划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工作职责。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睿雅园住宅项目相关资料,申请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论证、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然后向第三人核发睿雅园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到位且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许可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睿雅园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内容是否恰当,睿雅园住宅项目与原告住宅的间距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199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2002年3月11日局部修订)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均应遵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第五部分“住宅”对住宅间距作了详细规定,总的原则是(5.0.2),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睿雅园住宅项目和原告住宅的间距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规定的正面间距、侧面间距基本相符,满足了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因此,第三人睿雅园住宅项目对原告的相邻权益没有造成侵害,被告核发的第三人睿雅园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内容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曹雄军、李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雄军、李学春负担。宣判后,曹雄军、李学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违法。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2条规定: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未先修改规划条件,即直接审批被上诉人临湘市盛茗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制的《睿雅园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其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睿雅园住宅和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间距基本相符,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华诚博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临湘盛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睿雅园住宅项目作出日照分析报告,曹雄军、李学春房屋在大寒日均获得三小时以上的日照时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工作职责。原审第三人盛茗公司向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提交睿雅园住宅项目相关资料,申请变更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进行了公示、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未告知并给予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临湘市规划局经审查,变更了规划并向第三人核发睿雅园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199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2002年3月11日局部修订)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均应遵守。第五部分“住宅”对住宅间距作了详细规定,总的原则是(5.0.2),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而日照标准应符合5.0.2-1规定,即: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或等于3个小时。根据华诚博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睿雅园住宅项目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的住宅在大寒日均获得三小时以上的日照时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对日照的要求,且睿雅园住宅项目和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住宅的间距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93》规定的正面间距、侧面间距基本相符,故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住宅满足了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睿雅园住宅项目对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的相邻权没有造成侵害。综上,被上诉人核发的睿雅园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所涉及的内容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提出许可程序违法、侵犯了其通风采光的权利,请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雄军、李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香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