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潘赖坤,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梁雪珍,女,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区跃进路120号。注册号:440600000025400。法定代表人梁赤煊。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陶城大厦。注册号:440600000025215。法定代表人陈辉。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美英、卢伟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赖坤、梁雪珍诉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赖坤、梁雪珍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潘赖坤原是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石湾陶瓷厂)职工。1999年11月10日,被告将禅城区和平路17号404房卖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时全额支付购房款62513.18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现特起诉请求:1、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和平路17号404房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系1977年由被告石湾陶瓷厂所建的职工住宅,属国有资产。被告石湾陶瓷厂于1999年将该房产出售给作为离职职工的原告潘赖坤,但因当时政策原因未能正常办理过户,长久下来成为了历史遗留问题。2002年9月,被告石湾陶瓷厂才取得佛山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为加强资产管理,被告石湾陶瓷厂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本案讼争房产划归至被告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陶瓷集团)名下,被告陶瓷集团于2012年5月25日领取了产权证书。被告陶瓷集团虽无支付相应对价,但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被告石湾陶瓷厂实际已无权处分,无法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而目前涉案房产亦因被告陶瓷集团涉及其它诉讼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陶瓷集团也无法为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佛陶集团赛纳有限公司出具的便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石湾陶瓷厂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3、被告石湾陶瓷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两原告共向被告石湾陶瓷厂支付购房款62513.18元。诉讼中,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陶瓷集团名下。3、关于成立广东佛陶集团塞纳陶瓷有限公司的通知(佛陶发【1997】7号)。拟证明塞纳陶瓷公司于1997年10月前由佛陶股份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石湾建筑陶瓷厂出资成立,形式上石湾建筑陶瓷厂是其股东之一,但实际上石湾建筑陶瓷厂与石湾工业陶瓷厂均归为塞纳陶瓷的下属企业,由塞纳陶瓷管理。4、关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建陶厂住房产权变更的批复(佛公盈【2011】234号)。拟证明因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被告石湾陶瓷厂将本案讼争的房产划归至被告陶瓷集团名下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权属过户登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调取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0)佛中法执字第556号、(2008)佛中法执恢字第86-18号、(2004)佛中法执字第1196号案的案件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证据1,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两被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9日,广东佛陶集团塞纳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潘赖坤因离职要求以62513.18元的价钱购买了其石湾和平路17号404房,付款形式在梁雪珍储蓄户汇总扣减,如今年该住房可以购买,公司应负责办理有关的购房手续,如不能购买,公司负责与潘赖坤一道到公证处办理有关的手续。”1999年11月10日,被告石湾陶瓷厂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顾客名称为“潘赖坤(梁雪珍)”,项目为“购房款顶储蓄款62513.18元”。另查明,涉案房屋于1977年12月竣工,建筑面积为65.45平方米。2002年9月18日,被告石湾陶瓷厂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1月28日,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建陶厂住房产权变更的批复》,内容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鉴于你司属下企业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已纳入计划退出且无保留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为加强管理,盘活企业资产,以利于企业退出工作,同意将原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建筑陶瓷厂的一套房产变更到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名下,接文后,请及时按相关规定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手续(附表)”。附表载明需变更过户的房产为佛山市石湾镇和平路17号4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2012年5月9日,被告石湾陶瓷厂向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确认函》,请求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协助办理将上述房产更名至被告陶瓷集团名下的手续。2012年5月25日,被告陶瓷集团就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8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就(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佛中法执字第556号,被告陶瓷集团、佛山彩洲卫生陶瓷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12年10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佛中法执字第556-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2010)佛中法执字第55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含佛山市禅城区和平路17号404房在内的多套房产。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4日查询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据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当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①404房的权利人为被告陶瓷集团,占有份额为全部,无抵押,有查封。②被限制人陶瓷集团,限制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文号为(2010)佛中法执字第556号,限制起始时间2015年11月1日,限制终止时间2017年10月31日。③轮候查封,限制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文号为(2008)佛中法执恢字第86-18号、(2004)佛中法执字第1196号。另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1997年9月26日,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广东佛陶集团塞纳陶瓷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为:石湾工业陶瓷厂、石湾建筑陶瓷厂,经研究决定,由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石湾建筑陶瓷厂三方出资成立广东佛陶集团塞纳陶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0月前组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潘赖坤原是被告建筑陶瓷厂的职工,1978年12月入职,2000年离职;原告梁雪珍不是两被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无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潘赖坤陈述:两原告从1995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原告潘赖坤曾在被告石湾陶瓷厂负责烧砖,1995年左右因为厂内产品滞销,被告石湾陶瓷厂要求部分员工回家待岗,原告潘赖坤属于待岗人员之一。直到1998年,被告石湾陶瓷厂通知原告潘赖坤等待岗人员回厂,但仅随意安排搞清洁工作,不再安排负责烧砖,而且工资也大不如前,导致原告潘赖坤生活困难。原告潘赖坤与厂领导协商,厂领导要求原告潘赖坤离职并补偿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后,被告石湾陶瓷厂根本没有通知两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潘赖坤曾多次问被告石湾陶瓷厂的领导为何不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石湾陶瓷厂的领导均采取回避的态度。被告陈述:被告石湾陶瓷厂曾向职工集资储蓄款,两原告是以其集资储蓄款抵扣购房款的形式购买涉案房屋。出卖涉案房屋时,因原告潘赖坤是职工,所以没有严格遵守签订购房合同的程序,且因为被告石湾陶瓷厂未领取房产证,故无法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9月,被告石湾陶瓷厂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当时被告石湾陶瓷厂打算以出售房改房的形式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但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两原告以房改房的价格4万多元现金存入专用账户,但原告潘赖坤认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不同意再支付,而被告石湾陶瓷厂也因经营困难不能支付4万余元的房改房购房款,故一直未能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石湾陶瓷厂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石湾陶瓷厂确认两原告已出资购买原属于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故两原告与被告石湾陶瓷厂已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据前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陶瓷集团名下,且作为陶瓷集团的财产被司法查封,故涉案房产现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客观性,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赖坤、梁雪珍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赖坤、梁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若梅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