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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168号

赵晓洁与武彦辉、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晓洁,武彦辉,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玉民,岳江涛,郑宗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晓洁。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彦辉,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武多朝。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胡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玉民。被告岳江涛。被告郑宗耀。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地址: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晓洁与被告武彦辉、赵玉民、岳江涛、郑宗耀、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洁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武彦辉委托代理人武多朝、被告赵玉民、被告亨通运输委托代理人张占英、被告郑宗耀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江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洁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武彦辉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秦文廷相撞后又与行人赵晓洁相撞,造成秦文廷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彦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廷、赵晓洁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武彦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为被告亨通运输,被告赵玉民为被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交强险应留有一定份额赔付死者秦文廷。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的行车本及驾驶本是否在有效期间。

被告郑宗耀辩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我和岳江涛,武彦辉是我与岳江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给付过亨通运输一年的挂靠费用600元或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所诉30000元损失依据不足。

被告赵玉民辩称,保单上被保险人是我,2014年4月17日被告岳江涛从我处借款10万元,被告郑宗耀及案外人张占英是担保人,我要求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需写我为被保险人。

被告武彦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受雇于实际车主岳江涛、郑宗耀。

被告亨通运输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岳江涛、郑宗耀,该二人合伙购车并由岳江涛与我签订挂靠协议,当时约定挂靠服务费为每年600元,但至今两车主未给付过,协议还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对于实际车主的运输收益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岳江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武彦辉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秦文廷相撞后又与行人赵晓洁相撞,造成秦文廷当场死亡,赵晓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晓洁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彦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廷、赵晓洁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系被告岳江涛、郑宗耀实际所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实际挂靠于该公司;被告武彦辉系二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其拥有B2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驾驶证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玉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医院病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武彦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赵晓洁主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医疗费2704元,提供赞皇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赞皇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赞皇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3、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4、误工费11413元,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误工时间101天,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供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5、护理费726元,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赵振海护理,赵振海系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供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6、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质证认为,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四张票据号040036481的0.8元,040036479的26元,040036480的84元,040038442的63元这四张的名字与住院病案的名字不一致,故不认可。对住院病案和住院明细没有异议;对伙补认可住院天数,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1、出具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各个成员的签名按印,没有负责人和主办人的签字,2、公司的数额过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真实的误工情况,没有提交机构代码证明,对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事故是2015年1月11日发生的,出具的证明是1月29日,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的名字与住院病案不一致,原告的身份证是赵晓洁,而误工证明则是赵晓杰,故对误工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们同意住院期间的误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息时间有异议,原告伤情不需休养三个月,故对此休养天数不认可,对护理证明的意见同误工证明的意见。被告郑宗耀、赵玉民、武彦辉、亨通运输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2005号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武彦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6元,有赞皇县医院6张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赞皇县中医院出具的034521813号票据一张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病历记载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413元,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误工时间101天,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供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26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赵振海,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1天,赵振海系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供河北拓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虽没有正式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4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洁419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洁12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江涛、郑宗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