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王锦波,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注册号:441900000676294。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凌文珍,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波诉称,2014年8月18日,陈超里与张建君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陈超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君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及调解,车主即王锦波已经赔偿张建君家属350000元。王锦波为赣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陈超里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但是陈超里当时并没有发现车辆碰撞到张建君,随后返回交通事故现场才知道车辆撞到了张建君,并马上报警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为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锦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王锦波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陈超里在肇事后逃逸,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都认定陈超里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相应赔偿部分,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3时25分,陈超里驾驶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粤晖路从水乡大道方向往粤晖园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与行人张建君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君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超里驾车逃离现场,其后陈超里通过电话报警并驾车返回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9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2014]第A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陈超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锦波,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王锦波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栏载明:“1.尊敬的客户:为保障您的利益,请在收到本保险单一周内拨打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95500核实保险单资料。……”及“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条款内容均用黑体字予以标识。王锦波主张,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锦波与张建君的家属达成和解,王锦波赔偿张建君家属35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王锦波上述赔偿。对上述主张,王锦波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公证书、户口本、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予以证明,其中公证书、户口本显示:张高廷是张建君的父亲,曾康容是张建君的母亲,张建君为农村户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2014年9月2日,王锦波与张建君的家属张高廷、曾康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锦波赔偿张建君家属共计350000元,此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赔偿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张高廷银行卡账号62×××75;张建君家属获赔后,不得再次向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追究赔偿。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栏有王锦波、张高廷、曾康容的签名及捺印,加盖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9月2日,王锦波向张高廷银行卡账号62×××75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9月3日,王锦波向张高廷银行卡账号62×××75转账支付5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于王锦波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银行卡取款款凭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公证书、户口本、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均无异议,但认为陈超里属于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建君是当场死亡,并未产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张建君是当场死亡,没有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没有产生医疗费。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超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8日生效。以上事实,有王锦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公证书、户口本、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锦波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王锦波已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王锦波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案涉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已经提醒被保险人特别阅读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而且“明示告知”四字亦是以加粗字体印刷,可供适用于本案解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内容也是以加粗字体印刷。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94号刑事判决书,陈超里犯交通肇事罪,因陈超里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需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张建君相对于赣G×××××号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陈超里在事发时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情形但属于三责险免责的事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向王锦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王锦波赔偿给事故死者张建君家属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王锦波与张建君的家属就张建君的人身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同意和签名确认,因此,王锦波与张建君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仅按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王锦波赔偿给张建君家属的费用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王锦波赔偿给张建君家属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如计算数额高于王锦波的实际赔偿数额时,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张建君是农村户口,事发时2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君死亡,必然使其家属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王锦波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君死亡,考虑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10天的标准,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5、交通费:张建君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由于王锦波没有提供张建君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6、住宿费:虽然王锦波没有提交张建君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住宿费的证据,由于张建君是外来务工人员,考虑处理事故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第1-6项的费用共计317568.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锦波110000元。由于王锦波未举证证明其向张建君家属赔偿350000元包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项目,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向王锦波赔偿1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王锦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向王锦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锦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锦波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锦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原告王锦波已预交),由原告王锦波负担2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兰二○一五年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