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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20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闫启顺、王淑杰等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闫启顺,王淑杰,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闫启顺,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淑杰(闫启顺配偶),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春玲(王军配偶),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延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立艳(张延辉配偶),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万庆,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俊英(高万庆配偶),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万金,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淑平(高万金配偶),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启顺、王淑杰、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闫启顺、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高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玲、王淑杰、马俊英、王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启顺、王淑杰、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6日,被告闫启顺、王淑杰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启顺、王淑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闫启顺、王淑杰发放贷款8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闫启顺、王淑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闫启顺、王淑杰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闫启顺、王淑杰自2014年4月24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闫启顺、王淑杰共拖欠利息9509.00元,本金79999.98元,本息合计89508.9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启顺、王淑杰偿还贷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9509.00元,本息合计89508.98元,并要求被告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闫启顺、王淑杰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存折,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闫启顺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对,其他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还,有钱后马上还。被告闫启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军辩称,连保是事实,连保协议上是王军、侯春玲本人签字,但现在没有能力替闫启顺偿还。被告王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张延辉辩称,张延辉、姜立艳是连保人,2011年连保协议上是被告张延辉、姜立艳本人签字,但被告闫启顺2013年贷款的事被告张延辉、姜立艳根本不知道,所以不能替被告闫启顺偿还。被告张延辉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姜立艳、高万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延辉一致。被告姜立艳、高万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高万金辩称,高万金是连保人,2011年连保协议上是高万金、王淑平签字,但被告闫启顺2013年贷款的事高万金、王淑平根本不知道,所以不能替被告闫启顺偿还贷款。被告高万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侯春玲、王淑杰、马俊英、王淑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闫启顺、王淑杰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9509.00元,本息合计89508.98元。2.被告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是否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闫启顺与被告王淑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启顺、王淑杰、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5月20日,被告闫启顺、王淑杰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启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闫启顺发放贷款8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闫启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闫启顺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闫启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启顺、王淑杰偿还贷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9509.00元,本息合计89508.98元,并要求被告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启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闫启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淑杰作为配偶与被告闫启顺共同申请贷款,被告闫启顺的上述贷款应做为与被告王淑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淑杰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闫启顺、王淑杰、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行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应按约定对被告闫启顺、王淑杰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启顺、王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9509.00元,本息合计89508.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

二、被告王军、侯春玲、张延辉、姜立艳、高万庆、马俊英、高万金、王淑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00元由被告闫启顺、王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宝海

代理

审判员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