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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刘毅与周历、李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毅,周历,李振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刘毅。

委托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历。

被告:李振豪。

原告刘毅与被告周历、李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雷清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娟和

人民陪审员胡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历、李振豪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月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历、李振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毅人民币现金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2014年8月15日归还。如不归还,李振豪和周历愿共同承担责任。借款人:周历李振豪”。原告已将24000元款项交与二被告。2014年9月2日,被告周历又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振豪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毅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发生违约,周历、李振豪郑重承诺:共同承担所有责任,并愿意接受名下所有财产变卖,用于承担此项债务。借款人签字:周历担保人:李振豪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已将147000元款项交与二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原件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综合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71000元款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均自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笔借款,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第二笔借款,被告李振豪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李振豪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周历、李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历、李振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毅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毅返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振豪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47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周历、李振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清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胡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