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子平,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子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子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林子平承包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电影院的改建工程,并将拆除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电影院部分墙壁的工程转包给同案人犹家群,同案人犹家群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付某与被害人李某1负责拆墙。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拆除围墙时,造成围墙倒塌的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林子平及同案人犹家群家属等赔偿被害人家属五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8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林子平传唤至合益派出所进行调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结合被告人林子平是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林子平承包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电影院的改建工程,并将拆除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电影院部分墙壁的工程转包给同案人犹家群,同案人犹家群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付某与被害人李某1负责拆墙。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拆除围墙时,造成围墙倒塌的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子平自动投案。事后,被告人林子平及同案人犹家群家属等赔偿被害人家属五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装修工程协议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4]C148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林子平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邱某的证言;同案人犹家群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林子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子平的供述;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林子平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子平无视国家法律,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子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林子平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林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子平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子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璇炜
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
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审员代理
书 记 员 叶婷婷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