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生。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入股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将款投入煤矿,便催逼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并承担利息。被告至今只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利息12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及利息(月息3%计算)。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计100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归还原告62000元,只差欠3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承认利息。向法院提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五张计款56000元。原、被告对提交的借条、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即:“借条,今我(吕某某)借到吴某某拾万整(100000)元(作为煤矿股份的投资),借款人,吕某某,2012、10、3”。2013年3月31日,吴某某收到吕某某偿还金额肆万元。2013年7月1日吴某某收到吕某某6月份利息叁仟元。2013年8月1日吴某某收到吕某某利息叁仟元。2014年4月30日贺宝娇(吴某某爱人)收到吕立忠替儿子吕某某还款伍仟元。2014年6月1日吴某某收到吕某某现金伍仟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承诺从2013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3000元利息,被告没有认可。被告提出还归还了利息6000元收条没有找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吕某某已还原告56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据、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之后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但该约定不明确,未支付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月息3%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起诉被告之日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所归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刘志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