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君,住安图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慎福,住安图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军,住安图县。
上诉人王成君因与被上诉人丁慎福、冯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原告王成君诉称:2001年,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燃料住宅楼、房照面积为92.20平方米的房屋。购买后于2013年10月6日卖给案外人薛惠明,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经安图县房产局测绘部门测量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3.74平方米,少了18.46平方米。后案外人薛惠明起诉王成君,要求返还18.46平方米购房款92100元,原告向薛惠明支付7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22023元及其利息17779元,合计39802元。在一审中被告丁慎福辩称:安图县燃料公司住宅楼是自己建筑施工的,因欠该住宅楼的工程款,被告冯建军将该住宅楼中一楼两栋门市抵顶给被告丁慎福,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手里没有房照,所以按整房卖的,并没有按面积出售,故不能退还不足面积的房款及利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一审中被告冯建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7月,原告在被告丁慎福处购买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燃料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上建筑面积为92.2平方米、所有人为冯建军的门市房一栋。原告和被告丁慎福口头约定房款为11万元,由丁慎福承担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冯建军于2001年1月8日将涉案房屋产权直接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以4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惠明,案外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经房产部门重新测绘,其实际建筑面积为73.74平方米,于是案外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退还不足面积18.46平方米的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退还案外人70000元,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房屋当时是按面积购买,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不足面积18.46平方米房款22023元及利息17779元,合计39802元。另查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燃料住宅楼由被告丁慎福建筑施工,涉案房屋位于该楼一楼。因燃料公司欠丁慎福该住宅楼工程款,被告冯建军在购买燃料公司之后,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栋门市房抵顶工程款19万元,但两栋门市房的产权证一直未交付给丁慎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慎福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房屋是按面积购买,要求二被告退还不足面积18.46平方米的房款及利息,但未能提供按面积购买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王成君负担。宣判后,王成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按面积购买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房屋时,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是1998年出具的,上诉人看到房产证后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认为房屋面积是92.2平方米,每平方米1193元合计11万元认为可以才决定购买的。2.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将房屋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薛慧明,在法院主持下上诉人退还案外人7万元,这两个是一样事实的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慎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丁慎福与上诉人王成君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没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慎福在与上诉人王成君缔约过程中,并未持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所披露的信息仅以现房为准,双方对房屋面积大小是以肉眼观察估算确定,并未以房屋准确面积为交易价格的唯一依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现上诉人王成君以房屋登记部门重新测量的结果与被上诉人原始交付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一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缺失面积部分的价款,但未能提供双方缔约时是以房屋面积单价为计价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王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智光
代理
审判员 卢 珊
代理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炫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