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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130号

高勇与仲志卫、李金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志卫。委托代理人齐建(特别授权),济宁市中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奎。委托代理人张中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波。委托代理人赵恩彬(一般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克文(一般代理)。

原告高勇与被告仲志卫、李金奎、贾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同伟,被告仲志卫委托代理人齐建,被告李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岭,被告贾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彬、贾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勇诉称,被告仲志卫与陈延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因生意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奎、贾新波、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仲志卫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仲志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延芳、李金奎、贾新波、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延芳、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李金奎、贾新波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被告仲志卫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是1000000元;3、2013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仲志卫430000元的事实;4、2013年8月7日中国银行济宁分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及同日案外人王某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仲志卫所借的530000元转入王某的账户的事实;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奎、贾新波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仲志卫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6、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向被告汇款955000元的交易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仲志卫之间有几笔借款关系的事实;7、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仲志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莱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能证实被告仲志卫所述的2013年9月12日汇给原告的85000元、2013年10月4日汇给原告的45000元系被告仲志卫偿还原告2013年7月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8、2013年10月9日被告仲志卫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款收据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仲志卫所主张的偿还的306300元是被告偿还的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9、案外人王某出示给原告的被告仲志卫的借款480200的借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交的2013年8月7日中国银行汇总支付往账凭证,特别是被告仲志卫给王某出具的借款收据注明了其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仲志卫的530000元;10、2015年1月13日原告高勇与被告仲志卫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仲志卫上次开庭所主张的2013年9月12日汇给原告的85000元、2013年10月4日汇给原告的45000元系被告仲志卫偿还原告2013年7月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仲志卫所主张的偿还306300元,是被告偿还的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也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7日原告转给王某530000元,然后由王某转给孙延丽,是被告仲志卫借的原告的钱还的陈涛;1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转给王某530000元,王某转给孙延丽,实际是被告仲志卫借原告的钱还的陈涛,这530000元是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包括在1000000元之内。

被告仲志卫辩称:我方实际收到原告430000元,已经还款436300元,该借款已还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述我方仍欠借款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仲志卫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共14页,证明2013年9月12日仲志卫通过济宁市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尾号是4142的银行卡向原告汇款85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共8页,证明通过仲志卫农业银行卡号尾数3465改为4577号的银行卡向原告农行尾号8369转账4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共4页,证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尾号3467改为4577向原告方卡尾号8369的转账306300元,共计还款436300元。

被告李金奎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且签订地点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与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不符,所以原告对我起诉不对,而且恒通投资公司账目应该显示是否与被告仲志卫有借贷事实;2、由于庭前原告放弃了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其法人仲志卫也应该减轻担保责任;3、即使存在合同,我认为原告与被告仲志卫恶意篡改担保合同,借款应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奎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新波辩称,1、我首先同意被告李金奎的答辩意见;2、我对恒通投资公司承担的担保限额为50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经向恒通公司提交身份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载明了承担500000元的保证,据我了解被告仲志卫只收到了590000元借款,而且陆续偿还了480000元,所以本案的起诉金额严重不实;3、被告仲志卫收到借款后违反了借款用途的约定,对此原告监督不到位,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借款的部分金额至今无法收回,对此原告明显过错,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新波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私营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济宁恒通投资公司没有借贷的经营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提交被告仲志卫的会计凭证3页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4页(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仲志卫向原告偿还借款4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仲志卫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本案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因此85000元是仲志卫还的原告其他笔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2013年10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对于2013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也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仲志卫向原告借了5笔款项,其中2013年7月1日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初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份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初借款30万元、11月份借款70万元,而仲志卫提交的30万元的农行明细单实际上是仲志卫还的原告10月份的30万元借款,总之被告仲志卫所举证据2,从时间上以及原告与被告仲志卫交易的关系上,是被告仲志卫偿还的原告其他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金奎对被告仲志卫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恰证明了2013年9月12日还款85000元,是符合保证借款约定的第二条第四款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2013年10月4日以及10月15日还款都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去履行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该清单证明了原告所陈述的在9月份、10月份向仲志卫贷款的不真实性,因为该清单明确反映出在这期间只有仲志卫还款没有原告贷款的记录。被告贾新波对被告仲志卫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奎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仲志卫收到43万元借款,且已经偿还,担保责任已经消除。原告高勇对被告贾新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高勇个人与仲志卫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原告与仲志卫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是与仲志卫的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其提交的会计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仲志卫对被告贾新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金奎对被告贾新波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根据借款过程,2013年8月8日被告李金奎与贾新波跟着仲志卫到济宁恒通投资公司签字,也是因被告仲志卫从恒通公司借款才进行,是借的恒通公司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仲志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其签订的,但是合同内容与我在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不符,我签订合同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签订地点是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说的地点,我借款是向济宁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的;对证据2有异议,此借据我阅卷时没有转入账号,是空白的也没有现金支付,但是现在其提交的有,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转款43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向王泰然转款,不能证明王某向被告仲志卫转款1010000元,只是原告与王某的借款,不能强加给被告仲志卫;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而且该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仲志卫承认与高勇发生过这笔金钱业务。但该份业务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不予质证,认为举证期限应当在法庭程序终结前,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庭审结束后取得,违反庭审规则,是原告伪造的,且无法证实通话当事人的身份,与原告的提供的文字内容也有出入;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只是证人的一面之词。被告李金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立案时提交的与现在的不一致,是原告篡改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与原告立案时不符,说明原告篡改了,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被告李金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认为恰恰证实借款金额是430000元,与其起诉的1000000元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但此证据时间2013年8月7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8日,说明与本案被告李金奎没有关系,与双方争议的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的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7不予质证,认为举证期限应当在法庭程序终结前,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存在删减和增加的情况,与实际内容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被告贾新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而且被告贾新波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是2013年8月8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质证,认为举证期限应当在法庭程序终结前,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内容看是先发生借款,被告贾新波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担保责任无效;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且违反证据规则。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8日原告高勇与被告仲志卫、李金奎、贾新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仲志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仲志卫可提前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天数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捌,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李金奎、贾新波自愿为被告仲志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付差旅费等其他合同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仲志卫账号为62×××65的账户430000元。同日,被告仲志卫为原告出据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但此借款收据中的“转入账号及现金交付金额肆万元整”为后来所添加。2013年8月7日原告高勇曾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济宁分行的账户转入案外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86的账户530000元。被告仲志卫借款后,2013年9月12日被告仲志卫转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7的账户85000元,2013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45000元,2013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306300元,共计还款4363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仲志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金奎、贾新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高勇与被告仲志卫、李金奎、贾新波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仲志卫借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仲志卫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的收据,但应以被告仲志卫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被告仲志卫对此43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曾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借款530000元给本案被告仲志卫,其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向案外人账户转入5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此笔借款给了本案被告仲志卫,且被告仲志卫对此亦不认可,对其要求被告仲志卫偿还530000元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给被告仲志卫现金40000元,被告仲志卫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仲志卫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偿还43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奎、贾新波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奎、贾新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仲志卫已经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陈延芳、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勇对被告仲志卫、李金奎、贾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义杰

审判员  吴平和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