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64号罪犯仇万川。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万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仇万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钦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2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仇万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1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仇万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仇万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仇万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94.5分,并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表扬;2013年度劳动能手。原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罪犯仇万川于2015年2月12日缴纳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仇万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仇万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仇万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立 群
审 判 员 覃 海 用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