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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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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高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驾驶人刘文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G88**/豫LB0**挂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80KM���王春利驾驶的晋KN51**/晋KH7**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春利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春利作出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多次申请理赔,均遭拒绝,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车损所评估的依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权利和知情权,并且评估数额过高。2、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有另一方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无责,对于合法有效的车损应优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3、基于原告方的车辆属于货运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否则属于免责。对于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20141393/1号事故认定书;2、车辆豫LG88**的车辆登记证书;3、事故车辆豫LG88**的保险单二份;4、车辆豫LG88**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5、事故车辆晋KN51**的维修收条一份;6、施救费发票;7、事故车辆豫LG88**/豫LB0**挂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清晰,无法显示出车辆年审情况。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知情权,对车损的数额和修理方式的确定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所以该单方委托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证据,要求重新评估。基于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产生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评估数额原告主张10000元评估费明显过高。证据5、有异议,基于该收条未经交警部门加章确定,对方车辆车损应当提供相应的评估结论和维修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对方车辆的实际维修需要1300元的数额。证据6、有异议,缺少相对应的施救清单无法确定该施救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1.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被告保险条款有异议:一.该保险条款并无原告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二.本案并不存在驾驶人无驾驶证、车辆未年检的情形。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和事故的发生均与无驾驶证、车辆的脱检无关。被告的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和义务,应为无效。四.车辆如何维修,维修的项目和费用均应以恢复车辆的正常性能未目的,保险人非专业维修机构无权限���和指定被保险人选择维修机构,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义务,因此条款24条也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驾驶人刘文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B88**/豫LB0**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80KM与王春利驾驶的晋KN51**/晋KH7**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春利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春利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元,原告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G88**号车辆修复价格鉴定为220125元,并花去评估费10000元,豫LG88**号车因该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豫LG88**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853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34425元。

二、驳回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朱炳欣

审 判 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