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91号罪犯邓子政。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子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邓子政的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南宁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2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子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邓子政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子政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18.24分,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罪犯邓子政已于2015年1月13日缴纳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邓子政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子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子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