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京山少综2字第00004号原告付凤芝,个体工商户。原告罗元香,农民。住京山县永隆镇聂畈村一组127号。原告邹彬海。法定代理人付凤芝,系邹彬海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辉,农民。被告周媛媛,农民。(未到庭)原告付凤芝、罗元香、邹彬海诉被告贺辉、周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凤芝、罗元香及其与邹彬海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滋琼、周山,被告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贺辉、周媛媛的鄂H×××××号货车予以了扣押,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凤芝、罗元香、邹彬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三原告的近亲属邹波驾驶鄂H×××××号货车沿永兴镇通往京兰水泥厂道路盘堰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被告贺辉停驶在道路上的鄂H×××××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辉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媛媛系鄂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周媛媛与被告贺辉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鄂H×××××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因邹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了经济损失,为此,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大小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7116.3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邹波母亲生活费20年×6280元÷3人=41866元,儿子邹彬海生活费5年×15750元÷2人=39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572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后,余下部分损失由二被告按30%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辉辩称,死者邹波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死者母亲罗元香当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车辆定损报告单或修理费单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周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一组,证实三原告系受害人邹波的近亲属,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邹波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证据三、购房合同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各一组,证实邹波生前在京山城区“金茂蓝山”小区居住,以建材采购、批发、零售为业。证据四、原告邹彬海、罗元香与受害人邹波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邹波对原告邹彬海、罗元香有法定扶养义务。证据五、交通费单据一组,证实三原告为处理邹波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贺辉的驾驶证及周媛媛的行车证,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贺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媛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辉、周媛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辉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书上写明合同有效时间是2014年3月15至2015年3月14,而邹波本人在合同书的签名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该合同明显是虚假的;购房合同及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邹波生前居住在“金茂蓝山”小区,居住证明应以房产证为准。被告贺辉、周媛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针对被告对证据三提出的合同书上载明的签订时间的异议,原告解释为笔误,原告的解释合理,且该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三原告的近亲属邹波驾驶鄂H×××××号货车沿永兴镇通往京兰水泥厂道路盘堰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被告贺辉停驶在道路上的鄂H×××××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波因驾驶车辆未保持适当速度,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贺辉因在道路边停驶车辆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且驾驶不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上路等原因,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媛媛系鄂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周媛媛与被告贺辉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事故发生时,鄂H×××××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超过了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安葬邹波,被告贺辉赔付了三原告20000元,三原告为处理邹波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000元。死者邹波生前为农村人口,长期在新市镇城区居住,与其妻付凤芝共同从事建材生意。邹波之母罗元香,1955年2月22日出生,京山县永隆镇农民,育有儿子邹波和两个女儿。邹波之子邹海彬,2001年11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邹波与被告贺辉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波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贺辉应对因此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邹波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邹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在邹波、被告贺辉和周媛媛之间分担。本案中,被告贺辉与周媛媛系夫妻关系,贺辉驾驶的货车登记的法定车主虽是被告周媛媛,但该车辆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车辆运行利益也由二被告共同享有,故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三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按照贺辉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贺辉抗辩的死者邹波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者邹波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与其妻共同从事建材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贺辉抗辩的被扶养人死者母亲罗元香在事故发生,邹波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作了被扶养年限的规定,但并非限定被扶养人年龄须在六十周岁以上。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赔偿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邹波母亲生活费20年×6280元÷3人=41866元,儿子邹彬海生活费5年×15750元÷2人=39375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三原告因其亲属邹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7072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后,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60721元,由被告贺辉、周媛媛赔偿30%,即款138216.3元,二被告共计应赔付三原告损失248216.3元,二被告已赔付20000元从中扣减后,还应赔付三原告款228216.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多少,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辉、周媛媛共同赔偿原告付凤芝、罗元香、邹彬海经济损失228216.3元;
二、驳回原告付凤芝、罗元香、邹彬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贺辉、周媛媛负担4719元,三原告负担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新平
人民陪审员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赵大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先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