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12号

陈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9-09-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陈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临桂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郑远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见凤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并约定了如到期未还借款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2011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并约定了如到期未还借款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有钱还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507.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28日分别将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借给被告韦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2、放弃主张债权声明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陈某具有向被告韦某主张这两笔借款的权利。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韦某向周次夕及原告陈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韦某身份证号450322195508146512自愿向周次夕、陈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一切后果由本人韦某负责。借款人:韦某身份证号:450322195508146512联系电话:137××××8676地址:广西临桂县临桂镇孔明园居民区43-16号-E日期: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28日,被告韦某又向周次夕及原告陈某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韦某身份证号450322195508146512自愿向周次夕、陈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一切后果由本人韦某负责。借款人:韦某身份证号:450322195508146512联系电话:133××××8830日期:2011年2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周次夕与原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次夕与陈某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28日共同将人民币5000元、16000元借给被告韦某,韦某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周次夕自愿将上述两笔对韦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由陈某自行处分对被告韦某的全部债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507.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被告韦某向周次夕及原告陈某借款21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协议所证实,故原告陈某、周次夕与被告韦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周次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次夕转让上述债务通知了被告韦某,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原告陈某与周次夕共同享有上述借款的债权,原告陈某只享有50%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韦某归还借款21000元,其中原告陈某所有该债务的50%即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虽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但并没有具体明确利息数额和计算方法,故该笔借款应属定期无息借款,故上述借款10500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陈某和周次夕。由于原告陈某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只享有50%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利息,超过其享有的5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韦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归还借款10500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韦某给付利息(借款10500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述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远来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