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319号罪犯毛林山。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河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林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45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林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13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林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0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毛林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毛林山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林山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56.8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毛林山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林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林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