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91号罪犯张金鑫。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假字第100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海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陈琪,广西柳城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韦丽娜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金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金鑫的假释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鑫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6.6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劳动能手。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金鑫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以及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鑫给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人民陪审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