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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10号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和陈建梅、黄弟香、蔡涛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陈建梅,蔡涛,黄弟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梅,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涛,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弟香,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梅、蔡涛、黄弟香(以下简称陈建梅等3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被上诉人陈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上诉人蔡涛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上诉人黄弟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相关部门对跳蹬村、联合村的农村土地开展过征收活动。2013年9月4日,陈建梅等3人向成华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公开2003年跳灯村,联合村迁地拆迁补偿预、决算明细账即农户补偿和企业补偿明细账。2、公开跳灯村8.59亩国有土地补偿明细账”。成华国土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主要内容如下:1、申请人申请公开“跳蹬村、联合村农户和企业补偿明细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权益时的有关规定,故不予公开。2、申请人申请公开“跳蹬村8.59亩国有土地补偿明细表”,对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不属我局职责范围,请向有权公开的部门提出。陈建梅等3人对该回复第一项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华法院做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成华国土分局回复单中的第一项回复,并责令成华国土分局对陈建梅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项内容在3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成华国土分局按照该判决书的要求,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为执行(2014)成华行初字第9号判决,现对我局2013年9月17日向你们出具的《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中第一项回复重新作如下答复:我局无‘跳蹬村、联合村农户和企业补偿明细账’有关信息,无法提供。”陈建梅等3人对成华国土分局重新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国土分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成华国土分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是跳蹬村、联合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之一,必然保有部分跳蹬村、联合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的明细情况信息。对于这些信息是否涉及2003年跳蹬村、联合村征地拆迁补偿,是否涉及企业补偿信息,从而影响到陈建梅等3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能否公开的问题,成华国土分局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成华国土分局在告知书中笼统地陈述“我局无‘跳蹬村、联合村农户和企业补偿明细账’有关信息,无法提供。”与其参与了征地实施工作的事实不符,也未尽到对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充分清楚明白地说明相关事实与理由的执法义务。虽然,陈建梅等3人提出公开申请的具体用词为要求公开2003年跳蹬村、联合村征地拆迁补偿预、决算明细账即农户补偿和企业补偿明细账,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的精确性质和名称可能并非以补偿明细账的形式出现,但行政机关自身应当清楚该信息具体的载体和表现形式,行政机关不能仅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的形式、名称与其留存的载体形式、名称不能精确吻合一致为由,就拒绝对其保存的实质信息予以公开。因此,成华国土分局作出的《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答复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作为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成华国土分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0号《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二、责令成华国土分局对陈建梅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华国土分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跳蹬村、联合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实施主体之一,保留有相关的对农户和企业补偿的账目信息,但该信息是零散的以户为单位的补偿协议,并非跳蹬村、联合村补偿的统计信息;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据实回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征收跳蹬村、联合村土地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以登记调查结果为依据,向征地村组公开征地补偿事项,且当年跳蹬村、联合村征地过程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亲自参与,不可能没有手续和账目,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上诉人主体资格依据和职权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组,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告知书》:证据1、(2014)成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告知书》(成华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0号)及送达回证;证据3、《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证据5、《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第九条(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陈建梅等3人2013年9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9月17日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成华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2014年6月4日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2004)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第127号文件,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委发(2004)5号文;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492号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对被上诉人陈建梅等3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建梅等3人向成华国土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一项申请事项为“公开2003年跳灯村,联合村迁地拆迁补偿预、决算明细账即农户补偿和企业补偿明细账”,然而陈建梅等3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公开‘跳灯村4组、联合村3组’农户和村、组集体企业补偿明细账”,该诉讼请求与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事项不一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成华国土分局经查询,发现其所保存的对农户和企业补偿的相关信息,均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被上诉人要求的“跳灯村,联合村迁地拆迁农户补偿和企业补偿明细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成华国土分局作出“我局无‘跳蹬村、联合村农户和企业补偿明细账’有关信息,无法提供。”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建梅、蔡涛、黄弟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建梅、蔡涛、黄弟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俊峰

代理

审判员  栾秀芳

代理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