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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保字第2161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与北京天鹏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保字第2161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丁原仁,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天鹏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蒋健,总经理。被申请人蒋健,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被申请人谢金霞,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被申请人龙志仁,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北京天鹏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蒋健、谢金霞、龙志仁名下价值二千一百三十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的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北京天鹏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蒋健、谢金霞、龙志仁名下价值二千一百三十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的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