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拥军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李某以拥军制药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29笔共计7170000元,并写有借款凭证29张,借款利率为2%至2.5%不等。被告拥军制药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李某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70000元,并偿还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573600元,以上共计774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张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2012年12月31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2012年12月31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4、2013年1月6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2013年1月6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6、2013年1月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7、2013年1月8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8、2013年1月14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9、2013年1月14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10、2013年1月21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11、2013年1月21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12、2013年2月4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13、2013年2月4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14、2013年2月5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15、2013年2月5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16、2013年2月25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17、2013年2月25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18、2013年2月2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2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19、2013年2月28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820000元;20、2013年3月4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1、2013年3月4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2、2013年3月15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息为2.5%,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3、2013年3月15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24、2013年3月21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5%,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5、2013年3月21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6、2013年4月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7、2013年4月8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8、2013年4月9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9、2013年4月9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70000元;30、2013年4月23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为2.5%,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1、2013年4月23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32、2013年4月23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2.5%,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3、2013年4月23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34、2013年10月2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5、2013年10月2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60000元;36、2013年10月2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7、2013年10月28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60000元;38、2013年11月11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39、2013年11月11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30000元;40、2013年12月6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41、2013年12月6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42、2014年1月13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月息为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43、2014年1月13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10000元;44、2014年3月3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45、2014年3月3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10000元;46、2014年3月1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47、2014年3月18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48、2014年3月24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49、2014年3月24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50、2014年4月14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1、2014年4月14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52、2014年4月28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3、2014年4月28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20000元;54、2014年5月6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5、2014年5月6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56、2014年5月9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7、2014年5月9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58、2014年5月14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为2.2%,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59、2014年5月14日建行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被告李某、拥军制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拥军制药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为由,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2/12/31,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银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6227000111460115676,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20个月利息40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6,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6227000111460115676,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月6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9个月的利息76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8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8,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6227000111460115676,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月8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9个月的利息38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14,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9个月的利息38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21,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柒拾万元(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9个月的利息266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2/4,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柒万元(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2月4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8个月的利息25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2/5,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2月5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2/25,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2月25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8个月的利息54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2/28,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捌拾贰万元(8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82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8个月的利息295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3/4,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捌拾万元(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3月4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7个月的利息272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3/15,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柒拾万元(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5%,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的利率,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16个月的利息28000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4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3/21,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5%,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的利率,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16个月的利息20000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0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4/8,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壹万元(1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银行卡6228451720019894912,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4月8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6个月的利息3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4/9,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贰拾柒万元(27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4月9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7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6个月的利息864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4/23,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柒万元(70000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的利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15个月的利息2625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4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4/23,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的利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15个月的利息7500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4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0/2,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0月2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36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0个月的利息72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0/28,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陆万元(16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10个月的利息32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1/11,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叁万元(13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3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9个月的利息234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3/12/6,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肆拾万元(4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3年12月6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8个月的利息64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1/13,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1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共支付7个月的利息294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3/3,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银行卡6228451720019894912,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3月3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31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4个月的利息2728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6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3/18,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万元(10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4个月的利息880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20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3/24,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柒万元(7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4个月的利息616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4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4/14,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拾肆万元(14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14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3个月的利息924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28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4/28,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贰拾贰万元(22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22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3个月的利息1452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44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5/6,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陆万元(6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2个月的利息264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5/9,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陆万元(6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5月9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2个月的利息264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编号2014/5/14,借据,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陆万元(60000元),利率为月息2.2%,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企业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短期资金需求,担保人拥军制药公司承诺为本借据所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由张某建行卡4340620110032931转入李某指定高华银行卡4367420110929427605,李某和拥军制药公司分别盖章,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某于当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2%的利率,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2个月的利息2640元,2014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1200元,自2014年9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双方约定利率的合法性及涉案本息数额的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2.2﹪和2.5%,该约定显然已超出法定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结合本案中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给付部分利息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2014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2013年3月15日借款700000元,月利息为14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16个月)应为14000元×16个月,计224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6个月利息28000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80000元-224000元计560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4400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64400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2880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4000元-12880元计112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42880元(644000元-1120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500000元,月利息为10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16个月)应为10000元×16个月,计16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6个月利息20000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00000元-160000元计400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46000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46000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9200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0000元-9200元计8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459200元(460000元-800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70000元,月利息为14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15个月)应为1400元×15个月,计21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5个月利息2625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6250元-21000元计525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475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6475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295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400元-1295元计105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4645元(64750元-105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为4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15个月)应为4000元×15个月,计6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5个月利息7500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75000元-60000元计150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475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18500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3700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4000元-3700元计3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84700元(185000元-300元)。2014年3月3日借款310000元,月利息为62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4个月)应为6200元×4个月,计248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2728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7280元-24800元计248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30752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30752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6150.4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6200元-6150.4元计49.6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307470.4元(307520元-49.6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2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4个月)应为2000元×4个月,计8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880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8800元-8000元计8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9920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9920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984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000元-1984元计16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99184元(99200元-16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70000元,月利息为14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4个月)应为1400元×4个月,计56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616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6160元-5600元计56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944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6944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388.8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400元-1388.8元计11.2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9428.8元(69440元-11.2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140000元,月利息为28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3个月)应为2800元×3个月,计84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924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9240元-8400元计84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3916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13916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2783.2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800元-2783.2元计16.8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39143.2元(139160元-16.8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220000元,月利息为44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3个月)应为4400元×3个月,计132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1452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4520元-13200元计132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1868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21868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4373.6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4400元-4373.6元计26.4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18653.6元(218680元-26.4元)。2014年5月6日借款60000元,月利息为12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2个月)应为1200元×2个月,计24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264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640元-2400元计24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76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5976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195.2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200元-1195.2元计4.8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755.2元(59760元-4.8元)。2014年5月9日借款60000元,月利息为12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2个月)应为1200元×2个月,计24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264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640元-2400元计24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76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5976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195.2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200元-1195.2元计4.8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755.2元(59760元-4.8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60000元,月利息为1200元,自被告借款之月起(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2个月)应为1200元×2个月,计24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2640元,已超出利息规定不得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2640元-2400元计24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760元。2014年8月的利息应按本金59760元,利率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利息为1195.2元,故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为利息1200元-1195.2元计4.8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59755.2元(59760元-4.8元)。综上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借给被告借款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计17笔,本金计款4680000元,借款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计12笔,扣除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后,本金计款2364570.6元,至2014年9月,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704457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拥军制药公司约定的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借款共计71700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违反了约定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将多支付的利息抵顶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70445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9笔借款中有17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另外12笔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2%或2.5%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鉴于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至2014年12月份止利息计款563565.65元(7044570.6元×2%×4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对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44570.6元及利息563565.65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照本金7044570.6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0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