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庄克武,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居民。委托代理人许荣平,居民。被告王其志,居民。被告徐友海,工作人员。
原告庄克武诉被告王其志、徐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克武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平、被告徐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克武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其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徐友海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其志未答辩。
被告徐友海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曾答应我不起诉我。另外,原告方一直没有找我要过,被告王其志也说其一直在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其志向原告庄克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逾期债务人每日支付借款额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徐友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借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款借据、保证人承诺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庄克武与被告王其志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徐友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本息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应认定为两年,故原告向被告徐友海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徐友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友海关于原告曾承诺不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王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克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友海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其志追偿。
三、驳回原告庄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其志、徐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董可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刚强 搜索“”